2015年《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侦查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1-12
1.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
2.侦查措施的种类
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
3.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3)传唤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①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②传唤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③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⑤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⑥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4.询问证人、被害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5.勘验、检查
(1)勘验的对象是场所、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2)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4)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5)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6)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6.搜查
(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2)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7.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4)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5)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8.技术侦查措施
(1)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
(2)适用范围
①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③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4)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5)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6)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7)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9.通缉
(1)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2)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10.侦查期限
(1)起算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2)延长
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6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③下列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A)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B)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C)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D)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1.侦查终结
(1)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2)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对案件的处理
①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
②已经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即应不予起诉的:制作《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
③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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