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缴资源税,所有你想了解的都在这里
什么是代扣代缴资源税?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2020年9月1日生效的《资源税法》中没有此条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学习笔记
(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笔记:
1、《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资源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3、《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笔记:
1、《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2、百度:
1)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2)联合企业亦称企业联合体。若干具有密切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生产过程或生产部门结合在一起的企业。)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笔记:依照本办法代扣代缴)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笔记:
1、收购原油、天然气、煤炭,不代扣代缴。
2、收购其他应税未税矿产品,代扣代缴)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笔记:
1、何为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2、不能提供该证明的,就是未税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笔记:
1、资源税管理证明是已税证明。
2、分为甲、乙两种证明。
3、由当地税局开具。合并前,由地税开具;合并后,由税务局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笔记:甲种证明
1、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2、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3、简言之:信誉好,规模大、规范的企业)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笔记:乙种证明
1、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2、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3、简言之:规模小、规范性差的纳税人)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笔记:
1、可以跨省、区、市使用。
2、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笔记:
1、销售其矿产品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2、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3、小结:
如果能提供证明,则不用代扣代缴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笔记:有相同矿产品,则按相同单位税额代扣代缴)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笔记:不同的未税矿产品,则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代扣代缴)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笔记:收购地也没有相同矿产品,则收购地税局核定)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笔记: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笔记: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支付货款当天)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笔记: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收购地)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笔记: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笔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笔记:
1、《税收征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2、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笔记: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2、思考:此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冲突?
3、《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笔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笔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笔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笔记: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笔记: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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