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同学
对于第三方欺诈,为什么只有在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可撤销 为什么相对人不知道时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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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你好~
民法中的“欺诈”参考刑法中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型是: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这里边要求行为人故意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第三方欺诈则是个三角关系,举个例子就很好理解了。A在路边摆摊卖自己祖传的一件玉器(A一直以为这件玉器价值连城),C看到之后便上前想要购买,看了好半天之后还是吃不准这件玉器属于哪个朝代,此时路人B站在旁边看了很久(A和B素不相识),他看出了这件玉器其实是晚清仿冒的唐代玉器,但是却悄悄对C说这件玉器一看就是唐代的,不买就亏大了,C听到后便信以为真,高价购买了这件玉器,随后经鉴定,该玉器属于晚清。
在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第三方欺诈,A和C是买卖合同的双方,B是第三人,C是相对人,A没有欺诈的故意,因为A并不知道这件玉器的来历,只是知道是祖传的,C的错误认识是由B引起的,而A并不知情,此时A不构成欺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时C只能追究第三人B的责任。但是如果这个案例修改一下,其实A是知道这件玉器是晚清的,B在告诉C的时候A是听到了的,但是A并未出声提醒,这时虽然还是B引起了C的错误认识,但是A的默不作声是利用维持了C的错误认识,所以A也有欺诈的故意,此时买卖合同就属于可撤销了。
所以只有在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才可撤销。
勤奋好学的准CPA同学继续加油吧~成功的路上从不拥挤,因为坚持的人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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