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学
1、撤销权的起算时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发生的一些行为。但这两个法条的起算时点怎么理解,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那么转入破产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所以起算时点不也是受理破产申请日吗? 2、下面的解释说到解决”被延误“的问题,请老师举个这样的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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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灰狼同学,你好,关于起算时点怎么理解,行政清理程序转入会计核算破产程序? 我的回答如下
勤奋的微暖tiamo同学你好:
不一样的哈。前者主要是指金融机构这些,有专门的行政机关去实施,而不是法院,因为这样更有针对性,也减轻法院的压力,效率也更高。举个例子:《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根据上述法律及有关金融法律的特殊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作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期,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破产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
受理和破产申请,老师可以一起讲哈。
债权人申请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例子原因)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工作类似于管理人的工作,同样承担对债务人财产接管、管理、处分的职责,在这一过程中有大量繁杂的工作,导致持续时间较长,如果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可能会造成可撤销行为不在《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或者第3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造成部分甚至所有可撤销行为因不符合期限要求无法撤销,而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这样很好地解决了公司强制清算撤销的特殊性问题,又使破产法的精神和目标得以贯彻和实施。
祝学习愉快~如有疑问欢迎再交流呀~加油ヾ(◍°∇°◍)ノ゙
以上是关于会计,会计核算程序相关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其它疑问想快速被解答可在线咨询或添加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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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
老师已回答
认真努力的同学你好:同学具体指的是哪些项目的间接费用?希望以上的解答可以帮助到你,祝学习顺利,逢考必胜!
老师
老师已回答
认真努力的同学你好:在实务中也是需要基于谨慎性计提减值的,同学写的会计分录是正确的。希望以上的解答可以帮助到你,祝学习顺利,逢考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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