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5-20
*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 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 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 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 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 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着、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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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 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 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 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 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 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着、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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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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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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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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