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内部审计规定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5-20
*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依法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作出显着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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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依法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作出显着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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