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5-20
*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内部监督,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国有资产运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内部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运营质量、经营绩效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认真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市国资委在对企业实施外部审计时,可以委托其内部审计机构承担部分审计工作,并可以抽调内部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应当设立专职的审计人员,其中,主管委、局、集团(控股)公司总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及所属重要子企业的专职审计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两人。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内部审计岗位资格,并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企业*6决策权力机构负责。其中,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其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时应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负责管理和审查内部审计的工作程序和结果,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时应对审查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为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审查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运营状况、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还应负责对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根据企业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要求,按照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对本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委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特定的经济事项实施审计,或组织人员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有关审计工作,其所开展的工作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进行;
(五)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市国资委委托实施的审计,应在完成审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如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财务异常情况、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向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报送专项报告及相关材料;
(六)按照有关规定,凡需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有关财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审计工作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协助委托方做好中介机构的选聘和协助审计工作,并配合委托方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支付审计费用等事项进行监督;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所反映出的问题,监督并协助被审计企业或部门进行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并且对整改结果做好后续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工作结果,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可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实地核查企业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依法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可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授权后可暂时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违规处理权或者处罚建议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财务收支状况、资产状况、经营成果、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合规性等内容,具体分为:
(一)企业会计核算内容是否一贯真实、准确、完整;
(二)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范围、方法、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报告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要素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故意编造虚假利润问题。
(四)账表、账账、账证是否相符;实物、款项和相关会计资料是否一致;
(五)各项收入核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违规对外提供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六)成本列支范围和列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是否存在劳动者报酬核算不真实问题;
(七)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八)企业新增不良资产(含各类潜亏挂账)及消化不良资产的情况,以及不良资产变动情况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九)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和重大经营决策及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十)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基本建设投资和管理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十一)涉及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十二)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十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经济事项。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并报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其审计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还要征求外派监事会或专职监事的意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企业或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执行特殊审计的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及被审计人有利害关系并有可能影响审计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非接受市国资委委托组织实施的内部审计,如果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存在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时,内部审计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其他上级部门报送专项报告,从而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承担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企业或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或部门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的意见一并报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协调处理,对接受市国资委委托进行相关审计的,还应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的意见报市国资委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审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和审定意见,向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在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审定审计结论之前要征求外派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干部管理部门可以把内部审计工作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或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工作任免和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对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不及时落实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由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出现严重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及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接受审计、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视情节提出批评或按照组织程序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署、市审计局和市内部审计协会等专业审计机关或部门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已经做出规定的,企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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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条 为加强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内部监督,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国有资产运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内部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运营质量、经营绩效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认真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市国资委在对企业实施外部审计时,可以委托其内部审计机构承担部分审计工作,并可以抽调内部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应当设立专职的审计人员,其中,主管委、局、集团(控股)公司总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及所属重要子企业的专职审计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两人。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内部审计岗位资格,并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企业*6决策权力机构负责。其中,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其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时应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负责管理和审查内部审计的工作程序和结果,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时应对审查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为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审查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运营状况、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还应负责对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根据企业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要求,按照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对本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委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特定的经济事项实施审计,或组织人员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有关审计工作,其所开展的工作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进行;
(五)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市国资委委托实施的审计,应在完成审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如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财务异常情况、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向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报送专项报告及相关材料;
(六)按照有关规定,凡需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有关财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审计工作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协助委托方做好中介机构的选聘和协助审计工作,并配合委托方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支付审计费用等事项进行监督;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所反映出的问题,监督并协助被审计企业或部门进行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并且对整改结果做好后续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工作结果,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可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实地核查企业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依法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可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授权后可暂时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违规处理权或者处罚建议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财务收支状况、资产状况、经营成果、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合规性等内容,具体分为:
(一)企业会计核算内容是否一贯真实、准确、完整;
(二)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范围、方法、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报告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要素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故意编造虚假利润问题。
(四)账表、账账、账证是否相符;实物、款项和相关会计资料是否一致;
(五)各项收入核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违规对外提供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六)成本列支范围和列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是否存在劳动者报酬核算不真实问题;
(七)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八)企业新增不良资产(含各类潜亏挂账)及消化不良资产的情况,以及不良资产变动情况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九)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和重大经营决策及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十)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基本建设投资和管理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十一)涉及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十二)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十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经济事项。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并报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其审计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还要征求外派监事会或专职监事的意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企业或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执行特殊审计的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及被审计人有利害关系并有可能影响审计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非接受市国资委委托组织实施的内部审计,如果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存在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时,内部审计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其他上级部门报送专项报告,从而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承担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企业或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或部门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的意见一并报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协调处理,对接受市国资委委托进行相关审计的,还应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的意见报市国资委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及企业负责人审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和审定意见,向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其中,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集团(控股)公司,在董事会或审查机构审定审计结论之前要征求外派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干部管理部门可以把内部审计工作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或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工作任免和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对于被审计企业或部门不及时落实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由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出现严重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或部门及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接受审计、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视情节提出批评或按照组织程序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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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署、市审计局和市内部审计协会等专业审计机关或部门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已经做出规定的,企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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