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点分析:审计实务中对逃税行为刑法定性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5-19
  审计实务中对逃税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把握逃税罪数额和比例上的要求
  刑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纳税人的定罪标准为“数额+比例”,即既要数额较大,又要达到一定的比例;扣缴义务人的定罪标准仅为“数额”,即数额较大。2010年5月,*6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逃税行为的定罪标准予以明确,凡符合下列情形,均应予立案追诉: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是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关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修正案(七)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的理解,在审计实务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正确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3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仍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正确理解不免除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该情形为纳税人前次因逃税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逃税行为的,前次刑罚的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二是“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是针对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如果是因违反税收管理法而由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则不属于此处的二次行政处罚规定。同时,两次行政处罚必须是针对同一纳税主体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针对自然人的,后次是针对该自然人设立的法人的,也不属于两次行政处罚规定。
  (三)明确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
  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修正案(七)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即对刑法修订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税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
  (四)确定审计移送处理的主送机关
  根据修正案(七)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对逃税行为是否需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逃税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3个前提条件才能确定,而这3个条件主要看逃税人能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即涉嫌逃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审计实务中,对于查处的逃税案件,应移送税务机关处理,其他涉税犯罪案件,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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