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2-24
  知识点: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概念及特征
  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而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1)“协议”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相同,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口头协议。
  (2)“决定”则是指企业集团、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
  (3)“其他协同行为”则指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
  3.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分类
  1.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2.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垄断协议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也称价格卡特尔。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
  1.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
  2.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
  1.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可统称为限制数量协议,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通过限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2.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2)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也称划分市场协议。
  1.划分地域即经营者约定各自在销售或采购市场上的地域范围,相互不跨区销售或采购。
  2.划分客户是指经营者约定各自的采购或销售对象,互不向他方的客户销售或采购。
  3.划分产品则是通过约定各自经营的产品类型来实现互不竞争。
  4.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3)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1.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限制了经营者通过创新开展的竞争,保护了落后,严重伤害市场的创新能力,降低了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2.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如下垄断协议:
  (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5)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五)联合抵制交易
  1.联合抵制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的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2.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与横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生产或者销售链条中的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不同,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或者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即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反垄断法》将其表述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一)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1.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2.地域或客户限制协议
  3.排他性交易协议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
  1.消极效果
  (1)促成价格卡特尔。
  (2)导致市场进入障碍
  2.积极效果
  (1)减少“搭便车”。
  (2)克服销售商加价,提升消费者福利。
  (3)改善售后服务。
  (4)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
  (三)《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只有那些对竞争和效率的消极效果明确大于积极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才被法律认定为非法。
  2.我国《反垄断法》列举了三种受到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形式: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
  (一)豁免的概念及其与适用除外的区别
  1.豁免是反垄断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由于其满足一定的条件,而不受反垄断法禁止。
  2.豁免与适用除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反垄断法上的适用除外是指将特定领域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根本不予适用;而豁免则是在适用反垄断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禁止。
  (二)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这类垄断协议也称为技术性卡特尔。由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耗资和风险巨大,个别企业难以承受,因此,企业间就此达成合作协议可以得到豁免。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这类垄断协议也称为标准化卡特尔和专业化卡特尔。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这类垄断协议也称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它们的竞争力,中小企业之间在生产、融资、研发、采购等领域达成的合作协议,可豁免于反垄断法。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此类协议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被豁免。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此类协议也称为“不景气卡特尔”或“结构危机卡特尔”。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此类协议主要表现为出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是指国内经营者为了确保或促进产品出口,就出口商品价格和国际市场划分等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垄断协议豁免的附加条件
  对于上述*9至第五项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一)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对于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二)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可见,在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中,“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比“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低,因此对涉嫌违法行为人来说也更为严厉。
 
  六、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制
  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七、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八、宽恕制度
  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一)“重要证据”的界定
  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是参与垄断协议经营者获得宽大处理的必要条件。
  1.(从工商管理部门的角度)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2.(从发改委的角度)“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
  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二)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
  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9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
  2.根据《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9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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