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经济法》预习考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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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间接转让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第五单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内容。
【知识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解释】在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等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采用事后报备和事先报批两种情况处理。
1.事后报备
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完成转让后,事后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用该程序转让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2.事先报批
(1)“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事前须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采用该程序转让是指不同时具备事后报备两个条件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实施。
(2)“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协议转让
1.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应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2.在特殊情况下,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也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1)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2)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3.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人应为法人,而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持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3)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4.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2008年单选题)
5.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间接转让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1.根据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1个月。
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3.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者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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