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高频考点精讲:汇票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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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知识点4:汇票的特点和种类
一、汇票的特点和种类
1.汇票的特点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9,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
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2.汇票的种类
(1)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2)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3)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前者指在一国境内签发和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的签发和付款一方在国外,或都在国外的汇票。
(4)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原票,前者指使用汇票时需附加各种单据(如提货单、运货单、保险单等),后者是指只需提出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无需附加任何单据的汇票。
知识点5:出票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的格式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3)出票地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之权限。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
知识点6:背书
三、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背书的形式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9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是不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9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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