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租赁合同
来源:
高顿会计在线
2016-07-18
1.租赁合同概述
(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2)《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3)双方如果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时,租赁合同按不定期租赁处理。
【重点提示】不定期租赁情况: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租赁的处理: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延期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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