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山东从业考试《财经法规》知识点:法律责任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3-31
  *9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会计法
  (一)行政责任(一般违法行为)——4个
  (二)刑事责任(犯罪行为)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会计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基本同伪造、变造)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授意——暗示;指使——明示;强令——强迫。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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