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借款利息费用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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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校
2014-12-22
借款利息费用涉税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陈萍生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企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它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和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等。企业借款费用涉及的税种较多,但主要有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企业首先必须划分经营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借款费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作为财务费用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在利息资本化时间上,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规定有些差异,会计制度规定是在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就可以停止借款利息的资本化。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此外,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企业的借款费用并不是只要符合税法对利率水平的限制条件就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借款作了特殊规定,文件指出,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也就房地产行业借款作了类似规定: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开发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符合规定扣除条件的,其利息费用支出只能按基准利率标准扣除,浮动利率部分支出不能扣除。 在营业税的处理方面,税法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样。税法对此也有些特别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文件明确,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在土地增值税方面,财务费用可以作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6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但是,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财务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两项扣除项目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土地增值税法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借款的利息费用支出,除购建固定资产外,无论开发产品是否完工,均不计入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而是统一归入财务费用。这条规定,不仅与现行会计制度规定不同,与企业所得税规定也不同。 此外,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纳税。单位在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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