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解读财税[2007]24号与宣传文化相关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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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2
解读财税[2007]24号与宣传文化相关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邢国平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了几项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与宣传文化相关的捐赠和增值税、营业税退免税款两个方面,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扣除又有新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向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实施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包括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指按《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改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等。)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相比,向其他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属本《通知》规定的扣除比例的范围,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依3%的比例扣除。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则不允许扣除。 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指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公益性捐赠或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捐赠的,其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则不允许扣除。 二、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取得先征后退增值税、免征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收入时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应纳税款另按相应规定处理。 综合上述,纳税人向宣传文化单位捐赠可享受高比例的税前扣除政策,宣传文化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可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体现了国家对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必将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快速发展。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新政策即将变更。 虽然财税[2007]24号《通知》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捐赠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所得税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例提高到12%,但扣除基数变更了,在《通知》中规定的计算扣除基数是“应纳税所得额”,而《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计算扣除基数是“利润总额”,两者概念不同,含义也不同:“应纳税所得额”是按税法规定调整后计征所得税的税前(按国税发[1994]229号第四条规定扣除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前的金额)金额:“利润总额”是没经过任何调整的“原始”会计利润额,在“利润总额”中的免税所得收入比例越大,企业享受的捐赠优惠额也就越大,因此,也给企业税收筹划带来了新课题。 2、资格的确认。 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和报批类。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可能略有不同,实行先征后退的也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请及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询问、办理相关手续。 3、《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没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原《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现虽已作废,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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