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以前年度少转成本该如何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以前年度少转成本该如何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熊瑧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公司主要生产果脯、罐头、饮料三大类产品200多个品种,到2006年12月底,该公司库存商品账面余额3676万元,预收账款余额为1989万元,但与预收账款相对应的商品已经发出,符合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但企业未作账务处理。 假定该企业销售平均利润率为20%,与预收账款相对应的库存商品成本为[1989万元÷(1+17%)×(1-20%)]=1360万元,剩余的库存商品余额3676万元-1360万元=2316万元,这个金额为前3年该公司销售时赠送客户的产品,比如十送二,十送一等,但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只核算了十个产品的成本,赠送的两个产品没有做处理,于是就留下了一个虚的库存数。 2007年6月,该公司准备对虚假库存进行处理。该公司认为,赠品应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且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其测算的应补缴的税款如下: 假设仅考虑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且该公司前三年均为盈利的情况下: 1.“十送二部分的二个”应该做视同销售 赠品销售额:2316÷(1-20%)=2895万元 应补缴增值税=2895×17%=492.15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895×20%×33%=191.07万元 2.预收账款部分预收账款应确认销售收入:1989÷(1+17%)=1700万元 应补缴增值税=1700×17%=289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00×20%×33%=112.2万元 3.合计应补税款492.15+191.07+289+112.2=1084.42万元此时有没有税收筹划空间? 笔者认为,无论是会计还是税法,都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而且税收筹划一般应当在事前进行,因此,对该公司已经既成事实的事项,此时已经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补退税额,否则,将有可能弄巧成拙,得不偿失。 “买十赠二”要不要视同销售? 民法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无偿转移,而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交易。对于企业来说,一般所采用的赠送是一种随货赠送,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即销售收入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价值。笔者认为,该公司“买十赠二”的行为,应界定为销售折扣更合适一些,这种情况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对赠品不能重复征收增值税,赠品的成本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前年度少结转的成本能不能在税前扣除 该公司前三年发生“买十赠二”行为时,对赠送产品一直未结转成本,因此存在少结转成本和多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那么该公司以前年度少结转的成本还能不能在2007年进行结转并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因此,许多人认为,根据上述原则,企业以前年度少结转的成本将永远不能在税前扣除。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同样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按照前文服从后文和高法优于低法的税法适用原则,该公司前三年少结转的成本,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且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 涉税处理意见 (1)该公司1989万元预收账款应确认为收入,并补缴增值税289万元。 (2)2004年~2006年,该公司累计少计收入1700万元,少计成本3676万元,多缴企业所得税652.08万元[(3676-1700)×33%].因为2004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5年,所以至今仍未超过3年,该公司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企业所得税。 (3)该公司少计收入,少缴289万元增值税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如果此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将会按规定处以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此,该公司应当尽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并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4)2004年~2006年,该企业少转成本,多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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