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增加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品种有关事项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为丰富居民投资选择,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加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品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柜台记账式国债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其柜台债券业务品种可以在记账式国债基础上增加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二、承办银行可以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向投资者分销债券,与投资者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
三、承办银行应当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系统验收合格后,承办银行可增加柜台债券业务品种。
四、承办银行可在本公告*9条增加的品种范围内自主选择债券进行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债券确定后,如果该债券在承办银行二级托管账户中有余额,承办银行应当对该债券进行连续双边报价,且双边报价价差应当符合柜台债券业务特点、处于市场合理范围。承办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双边报价情况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考评。
五、承办银行开办柜台债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债券,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
六、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方便投资者查阅。
七、承办银行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将柜台债券业务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公告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柜台债券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债券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对柜台债券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3月5日
一、从事柜台记账式国债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其柜台债券业务品种可以在记账式国债基础上增加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二、承办银行可以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向投资者分销债券,与投资者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
三、承办银行应当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系统验收合格后,承办银行可增加柜台债券业务品种。
四、承办银行可在本公告*9条增加的品种范围内自主选择债券进行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债券确定后,如果该债券在承办银行二级托管账户中有余额,承办银行应当对该债券进行连续双边报价,且双边报价价差应当符合柜台债券业务特点、处于市场合理范围。承办银行柜台债券业务双边报价情况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考评。
五、承办银行开办柜台债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债券,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
六、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方便投资者查阅。
七、承办银行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将柜台债券业务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公告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柜台债券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债券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对柜台债券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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