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为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2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9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保险监管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规章,履行保险监管职责,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本办法所称起草部门,是指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各处室。本办法所称法制部门,是指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或者派出机构法制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除中国保监会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以外,派出机构一般不得就中国保监会已经规定的事项再作出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明确具体,文字准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避免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通知”等名称,但不得称为“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和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相关的,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部门,相关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立项。
派出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立项的统筹指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各方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确立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实施日期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会签法制部门。需要会签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其他部门会签完毕后送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法制部门会签时,应当送交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据、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现行制度的关系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核,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前款规定的说明、补充资料以及修改的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审核期限内。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或者经协商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予以会签;
(二)与起草部门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部门报请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影响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提请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或者派出机构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名称中有“试行”、“暂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施行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及时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修改以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可以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权要求派出机构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派出机构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程序:
(一)因应对突发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转发,且未增加规范内容的;
(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为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2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9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保险监管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规章,履行保险监管职责,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本办法所称起草部门,是指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各处室。本办法所称法制部门,是指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或者派出机构法制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除中国保监会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以外,派出机构一般不得就中国保监会已经规定的事项再作出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明确具体,文字准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避免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通知”等名称,但不得称为“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和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相关的,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部门,相关部门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立项。
派出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立项的统筹指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各方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确立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实施日期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会签法制部门。需要会签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其他部门会签完毕后送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法制部门会签时,应当送交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据、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现行制度的关系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核,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前款规定的说明、补充资料以及修改的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审核期限内。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或者经协商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予以会签;
(二)与起草部门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部门报请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影响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提请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或者派出机构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名称中有“试行”、“暂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施行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及时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修改以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可以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权要求派出机构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派出机构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程序:
(一)因应对突发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转发,且未增加规范内容的;
(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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