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和外汇管理,推动外商投资性公司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中标注“投资性公司”,并录入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对其他各类型企业均不得标注“投资性公司”或“投资控股”等类似名称。上述内容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重点检查事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
(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所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凭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联系函及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上述境内投资核准件复印件等材料,为所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并应在核准件原件上标注已验资的金额和日期。
各级商务、外汇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为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和外汇管理,推动外商投资性公司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中标注“投资性公司”,并录入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对其他各类型企业均不得标注“投资性公司”或“投资控股”等类似名称。上述内容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重点检查事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
(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所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凭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联系函及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上述境内投资核准件复印件等材料,为所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并应在核准件原件上标注已验资的金额和日期。
各级商务、外汇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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