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5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7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7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5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5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7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7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5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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