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规则》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银行间债券市场各结算成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0号有关精神,我公司制定了《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规则》(见附件)。该规则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规则
*9条 为规范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0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交易条件的公司债券(以下称非流通债券)的转让过户行为,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流通债券的转让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债券转让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条 非流通债券应在初始机构投资者之间以现券方式转让过户。
第四条 受让方对所受让的债券存在的投资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并能够独立承担风险。
第五条 办理转让手续时,出让方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书面的加盖预留印鉴的公司债券过户指令书(格式见附件),同时提供双方签署的公司债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第六条 丙类结算成员的债券过户指令书应由结算代理人加盖结算代理专用章。
第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债券过户指令书及转让协议文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于第二个工作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先检查出让方债券账户中该转让债券的余额是否足额,如债券足额,即办理过户手续,并向转让双方出具债券转让过户单据;债券不足额的,中央结算公司拒绝办理债券转让过户手续,并通知出让方。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非流通债券转让过户为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笔向双方各收取人民币500元,逐笔计收。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中央结算公司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不符合《公告》规定交易条件的其他种类债券的转让过户,参照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委托贵公司将我机构持有的公司债券按如下指令办理过户手续:
出让方单位名称
受让方单位名称
出让方托管账号
受让方托管账号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面额小写(万元)
过户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面额大写(万元)
经办:
复核:
联系电话:
托管业务密押:□□□□□
结算代理行结算代理专用章(如有):
出让方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0号有关精神,我公司制定了《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规则》(见附件)。该规则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规则
*9条 为规范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0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交易条件的公司债券(以下称非流通债券)的转让过户行为,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流通债券的转让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债券转让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条 非流通债券应在初始机构投资者之间以现券方式转让过户。
第四条 受让方对所受让的债券存在的投资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并能够独立承担风险。
第五条 办理转让手续时,出让方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书面的加盖预留印鉴的公司债券过户指令书(格式见附件),同时提供双方签署的公司债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第六条 丙类结算成员的债券过户指令书应由结算代理人加盖结算代理专用章。
第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债券过户指令书及转让协议文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于第二个工作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先检查出让方债券账户中该转让债券的余额是否足额,如债券足额,即办理过户手续,并向转让双方出具债券转让过户单据;债券不足额的,中央结算公司拒绝办理债券转让过户手续,并通知出让方。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非流通债券转让过户为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笔向双方各收取人民币500元,逐笔计收。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中央结算公司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不符合《公告》规定交易条件的其他种类债券的转让过户,参照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转让过户业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委托贵公司将我机构持有的公司债券按如下指令办理过户手续:
出让方单位名称
受让方单位名称
出让方托管账号
受让方托管账号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面额小写(万元)
过户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面额大写(万元)
经办:
复核:
联系电话:
托管业务密押:□□□□□
结算代理行结算代理专用章(如有):
出让方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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