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方便保险公司经营,促进保险业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对符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以外汇进行计价、赔偿的保险合同,其外汇管理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将保险经营机构以外汇收取保费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选择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保费,但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收取外币现钞。
(二)将保险经营机构以自有外汇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外币与外币间的兑换,调整其外汇资金币种。
三、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购汇限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时,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持分保合同、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手续。
四、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保险业务统计表”,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付汇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等内容。
五、本通知从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传真电话:010-68402272
为进一步方便保险公司经营,促进保险业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对符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以外汇进行计价、赔偿的保险合同,其外汇管理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将保险经营机构以外汇收取保费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选择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保费,但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收取外币现钞。
(二)将保险经营机构以自有外汇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外币与外币间的兑换,调整其外汇资金币种。
三、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购汇限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时,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持分保合同、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手续。
四、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保险业务统计表”,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付汇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等内容。
五、本通知从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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