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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