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都所及李欣、景恒心)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当事人: 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五层,法定代表人徐华;
李欣,女,53岁,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周转房89号,京都所注册会计师;
景恒心,女,53岁,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18号楼4单元601室,京都所注册会计师。
日前,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证券违法案已由我会调查、审理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相关当事人要求,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京都所在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 2002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在未对中关村科技的对外担保事项执行函证程序,也未取得中关村科技贷款卡及借款、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发表了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虽然在审计意见解释性说明中提示中关村科技存在巨额对外担保,但未能揭示出中关村科技存在重大担保事项遗漏披露的事实。京都所在审计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过程中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存在的重大遗漏负有审计责任。
上述事实有会计师相关工作底稿、谈话笔录、有关说明材料等在案作证。
京都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关联方及其交易》第十五条*9款的有关规定,即“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从而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9百六十一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京都所的签字会计师李欣、景恒心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会决定:
一、对京都所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李欣、景恒心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李欣,女,53岁,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周转房89号,京都所注册会计师;
景恒心,女,53岁,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18号楼4单元601室,京都所注册会计师。
日前,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证券违法案已由我会调查、审理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相关当事人要求,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京都所在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 2002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在未对中关村科技的对外担保事项执行函证程序,也未取得中关村科技贷款卡及借款、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发表了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虽然在审计意见解释性说明中提示中关村科技存在巨额对外担保,但未能揭示出中关村科技存在重大担保事项遗漏披露的事实。京都所在审计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过程中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存在的重大遗漏负有审计责任。
上述事实有会计师相关工作底稿、谈话笔录、有关说明材料等在案作证。
京都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关联方及其交易》第十五条*9款的有关规定,即“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从而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9百六十一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京都所的签字会计师李欣、景恒心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会决定:
一、对京都所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李欣、景恒心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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