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京建材[2005]109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借鉴推广。
希望各地,特别是缺水城市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要求,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进一步加大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力度,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
京建材[2005]1095号
各区(县)建委、水务局、发改委、市政管委、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各区县分局,各有关单位 :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就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销售和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采购、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规定的指标设计。违反规定的,由规划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施建设工程特别是公共建筑使用用水器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不合格用水器具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上述违规企业记录在建设行业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二、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有关生产企业应当调整产品设计方案和生产线配置,加快技术进步,使本企业的产品性能指标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标准。有关经销、代销单位应当将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上述类产品彻底清出销售场所。违反规定继续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查处。继续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市各建材或生活消费品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凡发现市场内销售的生活用水器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监督抽查发现生产、销售不合格生活用水器具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其记录在北京市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三、限期更换各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本市各行政、事业、企业、社会团体的办公与工作场所,各经营性、服务性、公益型公共场所,由房屋或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更换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本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加强使用节水器具的宣传和政策引导,督促上述单位更换节水型用水器具。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对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加强管理,确保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落实到位
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建立由市建委、水务局牵头,市发改委、规划委、市政管委、质监局、工商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参加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使用工作的总体协调与推进。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器具的使用和监管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和教育工作,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市民的节水意识,自觉执行《节约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使用节水型的生活用水器具,为建设节约型的社会而共同奋斗。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落实节约用水的措施,努力促进首都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京建材[2005]109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借鉴推广。
希望各地,特别是缺水城市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要求,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进一步加大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力度,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
京建材[2005]1095号
各区(县)建委、水务局、发改委、市政管委、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各区县分局,各有关单位 :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就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销售和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采购、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规定的指标设计。违反规定的,由规划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施建设工程特别是公共建筑使用用水器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不合格用水器具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上述违规企业记录在建设行业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二、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有关生产企业应当调整产品设计方案和生产线配置,加快技术进步,使本企业的产品性能指标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标准。有关经销、代销单位应当将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上述类产品彻底清出销售场所。违反规定继续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查处。继续销售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市各建材或生活消费品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凡发现市场内销售的生活用水器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监督抽查发现生产、销售不合格生活用水器具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其记录在北京市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三、限期更换各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本市各行政、事业、企业、社会团体的办公与工作场所,各经营性、服务性、公益型公共场所,由房屋或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更换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本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加强使用节水器具的宣传和政策引导,督促上述单位更换节水型用水器具。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对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加强管理,确保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落实到位
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建立由市建委、水务局牵头,市发改委、规划委、市政管委、质监局、工商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参加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使用工作的总体协调与推进。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器具的使用和监管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和教育工作,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市民的节水意识,自觉执行《节约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使用节水型的生活用水器具,为建设节约型的社会而共同奋斗。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落实节约用水的措施,努力促进首都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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