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落实《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有关意见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公布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保证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承压,下同)安全的有关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整治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运输总量的限制
为保证毒性介质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降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危害,对于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的介质,应当采用罐式集装箱,或气瓶分装等限制容量的方式盛装和运输。毒性程度划分按照HG2066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害程度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规定。对罐式集装箱及其罐体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罐式集装箱应符合GB/T1413《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集装箱外部尺寸和允许公差”(见下表)、GB/T16563《系列1液体、气体及加压干散货罐式集装箱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以及有关规范的规定。罐式集装箱框架强度还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认可的型式试验。
表 罐式集装箱外部尺寸、允许公差(见附表)
(二)罐体的外形尺寸、操作箱、安全附件和其他附件等均不得超出所选集装箱框架外部尺寸。
二、关于罐体告示牌和环形色带(即反光带)
对罐体告示牌、环形色带、标志图形字样和字色等应当按照《方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附本文后)的要求进行标识。《方案》中未予要求的,仍按《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同时符合GBl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有关要求。
三、关于改变罐车使用条件
罐车使用单位如改变原罐车使用条件(包括介质、温度、压力等),应当对罐车进行相应的改造。由具备罐车制造或维修资格的单位更换安全附件,按照上款要求喷涂罐体的环形色带及相关标志。使用单位将改造后的罐车交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重新核定充装介质的额定载质量,并对罐体内部进行置换。
上述工作完成后,使用单位将罐车资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四、关于罐体容积
对于新制造的各类罐车,设计单位或制造单位应当根据车辆的总载质量及所充装介质的*5密度确定罐体的容积。经核定,介质额定充装量(即额定载质量)与罐体质量之和不得超过车辆的总载质量。
对在用罐车,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总局与交通部、公安部、铁道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联[2004]249号)要求,对罐体容积按照设计储运的介质进行核定,对于罐体实际容积超过核定容积的,应当由具备罐车制造或维修资格的单位对罐体容积进行改造(可采取隔离舱等方式),以满足所核定容积的要求。
五、关于罐式集装箱的吊装
罐式集装箱只能采用顶角件或底角件起吊方式吊装,但应符合GB/T16563《系列1液体、气体及加压干散货罐式集装箱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6.3和6.4条规定。
六、积极推进科技进步在危险化学品储运容器中的应用
对于盛装易燃、易爆液化气体介质的各类罐车,如未装设防波板或防波板脱落未补装的,为了减小罐车在行走或转弯过程中罐体中液化介质产生的浪涌和重心偏移现象,以及因摩擦产生的静电,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装经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的“HAN阻隔防爆装置”,以确保罐车的运行安全。
上述意见,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相关制造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遵照执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上述意见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附件:《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附件1、附件2、附件3(略)
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公布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保证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承压,下同)安全的有关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整治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运输总量的限制
为保证毒性介质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降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危害,对于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的介质,应当采用罐式集装箱,或气瓶分装等限制容量的方式盛装和运输。毒性程度划分按照HG2066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害程度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规定。对罐式集装箱及其罐体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罐式集装箱应符合GB/T1413《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集装箱外部尺寸和允许公差”(见下表)、GB/T16563《系列1液体、气体及加压干散货罐式集装箱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以及有关规范的规定。罐式集装箱框架强度还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认可的型式试验。
表 罐式集装箱外部尺寸、允许公差(见附表)
(二)罐体的外形尺寸、操作箱、安全附件和其他附件等均不得超出所选集装箱框架外部尺寸。
二、关于罐体告示牌和环形色带(即反光带)
对罐体告示牌、环形色带、标志图形字样和字色等应当按照《方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附本文后)的要求进行标识。《方案》中未予要求的,仍按《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同时符合GBl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有关要求。
三、关于改变罐车使用条件
罐车使用单位如改变原罐车使用条件(包括介质、温度、压力等),应当对罐车进行相应的改造。由具备罐车制造或维修资格的单位更换安全附件,按照上款要求喷涂罐体的环形色带及相关标志。使用单位将改造后的罐车交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重新核定充装介质的额定载质量,并对罐体内部进行置换。
上述工作完成后,使用单位将罐车资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四、关于罐体容积
对于新制造的各类罐车,设计单位或制造单位应当根据车辆的总载质量及所充装介质的*5密度确定罐体的容积。经核定,介质额定充装量(即额定载质量)与罐体质量之和不得超过车辆的总载质量。
对在用罐车,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总局与交通部、公安部、铁道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联[2004]249号)要求,对罐体容积按照设计储运的介质进行核定,对于罐体实际容积超过核定容积的,应当由具备罐车制造或维修资格的单位对罐体容积进行改造(可采取隔离舱等方式),以满足所核定容积的要求。
五、关于罐式集装箱的吊装
罐式集装箱只能采用顶角件或底角件起吊方式吊装,但应符合GB/T16563《系列1液体、气体及加压干散货罐式集装箱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6.3和6.4条规定。
六、积极推进科技进步在危险化学品储运容器中的应用
对于盛装易燃、易爆液化气体介质的各类罐车,如未装设防波板或防波板脱落未补装的,为了减小罐车在行走或转弯过程中罐体中液化介质产生的浪涌和重心偏移现象,以及因摩擦产生的静电,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装经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的“HAN阻隔防爆装置”,以确保罐车的运行安全。
上述意见,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相关制造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遵照执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上述意见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附件:《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附件1、附件2、附件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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