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9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 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9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 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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