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和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67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加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有机标志)的印制和发放管理,有利于施行监督检查,防范假冒和滥用标志,维护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权益,现就有关有机产品标志的印制、发放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依法对有机标志的印制和发放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有机标志的使用情况确定印刷和发放管理方式。
二、委托印制单位承印有机标志的认证机构,必须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的、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委托印制和签订印制合同时,应当在印制合同中注明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及文号。
三、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注意选择信誉好、质量可靠并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承印有机标志。同时,应当将本机构确定的有机标志印刷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及有机标志的样品(各种规格的实物,每种规格不少于10枚),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四、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有机标志的发放登记制度及出入库台帐,并存档保存备查。
五、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印制单位应当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得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
七、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有机标志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建立和施行出入库台帐并存档。非正品和残次品,应当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得散失。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67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加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有机标志)的印制和发放管理,有利于施行监督检查,防范假冒和滥用标志,维护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权益,现就有关有机产品标志的印制、发放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依法对有机标志的印制和发放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有机标志的使用情况确定印刷和发放管理方式。
二、委托印制单位承印有机标志的认证机构,必须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的、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委托印制和签订印制合同时,应当在印制合同中注明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及文号。
三、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注意选择信誉好、质量可靠并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承印有机标志。同时,应当将本机构确定的有机标志印刷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及有机标志的样品(各种规格的实物,每种规格不少于10枚),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四、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有机标志的发放登记制度及出入库台帐,并存档保存备查。
五、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印制单位应当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得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
七、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有机标志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建立和施行出入库台帐并存档。非正品和残次品,应当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得散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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