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为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更好地服务对外贸易,海关总署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港口企业、船运公司拟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需事先分别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试点期间主管地海关参照海关对监管场所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监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及其监管场所和船舶进行认真审核,并实地考察,提出是否同意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根据海关审核同意的意见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申请,主管地直属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后,准予开展同船运输的试点业务。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需事先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操作规程》(署监发〔2001〕392号)的要求,对申请船运公司及其船舶进行认真审核,提出是否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船运公司根据海关审核同意的意见向交通部提出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备案申请,主管地直属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批注登记编号后,准予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试点业务。
三、港口企业在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时,应划分区域、分别堆存、不得混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对于装卸同船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港区码头,应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四、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特此公告。
一、港口企业、船运公司拟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需事先分别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试点期间主管地海关参照海关对监管场所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监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及其监管场所和船舶进行认真审核,并实地考察,提出是否同意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根据海关审核同意的意见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申请,主管地直属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后,准予开展同船运输的试点业务。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需事先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操作规程》(署监发〔2001〕392号)的要求,对申请船运公司及其船舶进行认真审核,提出是否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船运公司根据海关审核同意的意见向交通部提出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备案申请,主管地直属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批注登记编号后,准予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试点业务。
三、港口企业在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时,应划分区域、分别堆存、不得混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对于装卸同船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港区码头,应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四、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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