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接收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我局与公安部、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的规定,自2005年1月21日至3月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为了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的接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承接工作
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赋予质检部门的一项新的职责,各地要组织局内有关职能处(室),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要按照质检总局、公安部、认监委联合发文和本通知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接收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工作方案,做好承接工作,为全面履行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打好基础。
二、调查摸底,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各地在做好档案资料接收工作的同时,要组织(地)市局对本地区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人员、检验资质、资产设备、机构性质等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调查登记表》(见附表1),汇总、分析调查摸底情况,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调查登记表和汇总分析报告一并报总局监督司。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对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的检验资格进行登记备案,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名单及其档案资料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三、督促有关机构做好计量认证和计量检定工作
各地要充分重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对所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机动车安检机构,要于4月30日前将完成和未完成计量认证的机构名单,以附表2的形式报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8月1日前,应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各地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在用计量器具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1.在用计量器具是否依法进行了计量检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除外);2.是否具有有效的计量检定证书。对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应当督促其依法进行检定;对拒不进行检定的,可依据国质检监联[2005]39号文件的要求,责令其暂停检验工作,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05年3月31日前,将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3),报总局计量司。
四、严格审核有关机动车安检机构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根据国质检监联[2005]39号文件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在监管工作交接期间委托检验有效期满的,可以允许其提出延长检验有效期的申请。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组织所在市(地)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指导申请单位填写《延长机动车安检工作有效期审核表》(见附表4)。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同意后,省局可批准其延长检验工作有效期,并正式函复有关申请机构。凡委托检验有效期满未提出延长申请的,或经审核认定不具备继续承担检验工作条件的,一律不得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五、认真做好档案接收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长期对机动车安检机构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有着成熟的管理经验,并积累了大量的档案和文件资料。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虚心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学习。在接收移交资料时,应做到全面了解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规定、标准和有关文件;掌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指定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动车安检机构档案等材料。
各地应当对接收的档案和有关材料进行归类、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分别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法规文件备案表》(见附表5)和《机动车安检机构备案表》(见附表6),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总局监督司和检验监管司。
过渡期间,总局将针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工作进行联合调研,召开座谈会,研究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机动车安检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并尽快发布。各地在接收期间不得受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承担安检任务的机构新的申请。接收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要及时报告总局监督司。
附表1:机动车安检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调查表(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我局与公安部、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的规定,自2005年1月21日至3月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为了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的接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承接工作
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赋予质检部门的一项新的职责,各地要组织局内有关职能处(室),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要按照质检总局、公安部、认监委联合发文和本通知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接收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工作方案,做好承接工作,为全面履行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打好基础。
二、调查摸底,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各地在做好档案资料接收工作的同时,要组织(地)市局对本地区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人员、检验资质、资产设备、机构性质等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调查登记表》(见附表1),汇总、分析调查摸底情况,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调查登记表和汇总分析报告一并报总局监督司。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对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的检验资格进行登记备案,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名单及其档案资料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三、督促有关机构做好计量认证和计量检定工作
各地要充分重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对所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机动车安检机构,要于4月30日前将完成和未完成计量认证的机构名单,以附表2的形式报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8月1日前,应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各地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在用计量器具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1.在用计量器具是否依法进行了计量检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除外);2.是否具有有效的计量检定证书。对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应当督促其依法进行检定;对拒不进行检定的,可依据国质检监联[2005]39号文件的要求,责令其暂停检验工作,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05年3月31日前,将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3),报总局计量司。
四、严格审核有关机动车安检机构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根据国质检监联[2005]39号文件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在监管工作交接期间委托检验有效期满的,可以允许其提出延长检验有效期的申请。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组织所在市(地)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指导申请单位填写《延长机动车安检工作有效期审核表》(见附表4)。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同意后,省局可批准其延长检验工作有效期,并正式函复有关申请机构。凡委托检验有效期满未提出延长申请的,或经审核认定不具备继续承担检验工作条件的,一律不得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五、认真做好档案接收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长期对机动车安检机构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有着成熟的管理经验,并积累了大量的档案和文件资料。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虚心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学习。在接收移交资料时,应做到全面了解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规定、标准和有关文件;掌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指定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动车安检机构档案等材料。
各地应当对接收的档案和有关材料进行归类、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分别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法规文件备案表》(见附表5)和《机动车安检机构备案表》(见附表6),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总局监督司和检验监管司。
过渡期间,总局将针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工作进行联合调研,召开座谈会,研究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机动车安检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并尽快发布。各地在接收期间不得受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承担安检任务的机构新的申请。接收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要及时报告总局监督司。
附表1:机动车安检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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