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本文件自2009.09.10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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