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为加大打击生产“地条钢”违法行为力度,切实将取缔非法生产“地条钢”企业和“窝点”的工作落到实处,规范取缔工作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联合制定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
*9条 为打击生产“地条钢”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生产“地条钢”的企业和“窝点”,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条钢”生产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但从事生产“地条钢”违法活动的各类企业。
“地条钢”生产“窝点”是指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从事生产“地条钢”违法活动的生产主体。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查处的“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在下达封存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书面通报本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建议停止供电,同时抄报当地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上级电力主管部门。“黑名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或“窝点”名称。企业名称以企业登记注册名称为准;“窝点”名称以业主姓名后加“窝点”字样命名。
(二)企业或“窝点”地址。企业地址以企业登记注册地址为准,注册地点与实际生产地点不一致的,要同时注明实际生产地址;“窝点”地址要具体到城市的街道门牌号或农村的村组。
(三)业主姓名。企业业主姓名以企业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为准;“窝点”业主姓名以实际业主姓名为准。无法查实业主姓名的,注明“逃逸”。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向给该“地条钢”生产企业或“窝点”供电的电力企业发出停止供电的通知。
第五条 电力企业接到电力管理部门关于停止供电的通知后,要在24小时内向该企业或“窝点”发出停止供电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24小时后72小时内停止向该企业或“窝点”供电。
第六条 违法企业关停并转后,在原址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通知相应的电力企业向该企业恢复供电。未经两部门同意,不得供电。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查获的“地条钢”生产企业或“窝点”,未按规定建立“黑名单”,或未将“黑名单”向电力管理部门通报建议断电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当地政府按打假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未按规定向电力企业发出停止供电通知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当地政府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未按规定停止向违法企业或“窝点”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依据《电力法》做出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加大打击生产“地条钢”违法行为力度,切实将取缔非法生产“地条钢”企业和“窝点”的工作落到实处,规范取缔工作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联合制定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对“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断电实施办法
*9条 为打击生产“地条钢”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生产“地条钢”的企业和“窝点”,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条钢”生产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但从事生产“地条钢”违法活动的各类企业。
“地条钢”生产“窝点”是指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从事生产“地条钢”违法活动的生产主体。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查处的“地条钢”生产企业和“窝点”在下达封存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书面通报本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建议停止供电,同时抄报当地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上级电力主管部门。“黑名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或“窝点”名称。企业名称以企业登记注册名称为准;“窝点”名称以业主姓名后加“窝点”字样命名。
(二)企业或“窝点”地址。企业地址以企业登记注册地址为准,注册地点与实际生产地点不一致的,要同时注明实际生产地址;“窝点”地址要具体到城市的街道门牌号或农村的村组。
(三)业主姓名。企业业主姓名以企业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为准;“窝点”业主姓名以实际业主姓名为准。无法查实业主姓名的,注明“逃逸”。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向给该“地条钢”生产企业或“窝点”供电的电力企业发出停止供电的通知。
第五条 电力企业接到电力管理部门关于停止供电的通知后,要在24小时内向该企业或“窝点”发出停止供电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24小时后72小时内停止向该企业或“窝点”供电。
第六条 违法企业关停并转后,在原址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通知相应的电力企业向该企业恢复供电。未经两部门同意,不得供电。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查获的“地条钢”生产企业或“窝点”,未按规定建立“黑名单”,或未将“黑名单”向电力管理部门通报建议断电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当地政府按打假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未按规定向电力企业发出停止供电通知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当地政府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未按规定停止向违法企业或“窝点”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依据《电力法》做出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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