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加强水利审计的统一管理,促进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现将《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9条 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均简称为“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监督的若干意见》(水经调[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各单位所属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是单位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单位所有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统一由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财务检查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以财务监督部门管理为主;其它审计业务,以审计部门管理为主。
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人力资源。
第四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范围为:验资、年度报表查证、资产评估、基建工程预决算、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审计业务。但领导专门批示交办、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审计业务一般不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单位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的业务,应向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的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向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内部审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现有内审人力资源,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如需对外委托应由接受申请的内部审计部门商财务监督部门制定出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收集社会审计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一般性的社会审计业务,应当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查资格资质,比质量、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在单位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选定社会审计机构。对大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承诺函。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业务,需将审计底稿原件交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归档。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审计和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监督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做好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和后续审计和检查制度。根据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及审计、财务检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严格管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对社会审计机构不能正确有效履行审计业务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纠正,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向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建立准入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限内,单位不得对被通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加强水利审计的统一管理,促进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现将《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9条 为了规范水利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均简称为“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监督的若干意见》(水经调[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各单位所属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业务,是单位扩大内部审计监督覆盖面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单位所有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统一由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财务检查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以财务监督部门管理为主;其它审计业务,以审计部门管理为主。
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人力资源。
第四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范围为:验资、年度报表查证、资产评估、基建工程预决算、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审计业务。但领导专门批示交办、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审计业务一般不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单位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的业务,应向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单位的职能部门需要进行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向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内部审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全年审计工作计划和现有内审人力资源,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如需对外委托应由接受申请的内部审计部门商财务监督部门制定出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收集社会审计机构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一般性的社会审计业务,应当初选两个以上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查资格资质,比质量、比信誉、比服务的基础上,在单位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选定社会审计机构。对大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审计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承诺函。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直接向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工作方案,进行审核。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业务,需将审计底稿原件交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归档。社会审计机构应保守被审计对象的秘密,不得在单位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主持的场所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审计和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监督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做好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委托程序和方法、质量监督机制和后续审计和检查制度。根据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及审计、财务检查人员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审计、财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监督指导,保证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严格管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对社会审计机构不能正确有效履行审计业务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纠正,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向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反映,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建立准入制度和措施,在一定时限内,单位不得对被通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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