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3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4〕44号),本文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固定回报项目的清理整改工作。清理整改过程中,如遇政策不明确或超越分局、外汇管理部权限的业务,应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级外汇局须从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固定回报项目清单并发送所在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清单项目投资回报款项(包括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款、无形资产摊销款)的购汇、汇出手续。
三、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凡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三)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据此审核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的汇出。
五、从2003年1月1日起,所在地固定回报项目如仍未按照《通知》精神通过"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清理,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请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分支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固定回报项目的清理整改工作。清理整改过程中,如遇政策不明确或超越分局、外汇管理部权限的业务,应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级外汇局须从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固定回报项目清单并发送所在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清单项目投资回报款项(包括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款、无形资产摊销款)的购汇、汇出手续。
三、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凡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三)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据此审核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的汇出。
五、从2003年1月1日起,所在地固定回报项目如仍未按照《通知》精神通过"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清理,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请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分支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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