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9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8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4O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3.00元,非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2.60元。”;《黑龙江港口费收规则》第十四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4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20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50元,非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30元”。
三、原地方管理港口的内贸收费暂按各省原规定执行,但货物港务费的征收规定,可按上述第二点的规定(费率标准暂按各地原标准)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9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8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4O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3.00元,非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2.60元。”;《黑龙江港口费收规则》第十四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4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20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50元,非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30元”。
三、原地方管理港口的内贸收费暂按各省原规定执行,但货物港务费的征收规定,可按上述第二点的规定(费率标准暂按各地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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