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2001年12月30日报送的《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函[2001]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能源部和财政部《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中规定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财政部)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黑龙江省明水县电业局根据该文件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收费。但在1999年11月6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0号)公布以后,再行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30日 黑政法函[2001]10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省发生了一起因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而被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以20万元罚款的案件。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办行文称,其下属企业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依据能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见附件1),且在该项保证金于1999年11月6日被明令取消(见附件2)后,便停止收取。至于该县电业局在2000年3月又收的最后一笔200元的电费(后已退还),系因省里逐级转发国家有关文件稍迟所致。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至1999年11月16日之前,在该项保证金被取消前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市工商局在该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依据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见附件3)和近两年来对山西、江苏两省工商部门的答复(见附件4、5)。因此,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明令取消该项保证金之前,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均无异议,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分歧,焦点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在被明令取消前的法律效力问题。鉴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望尽快函复为盼。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你办2001年12月30日报送的《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函[2001]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能源部和财政部《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中规定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财政部)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黑龙江省明水县电业局根据该文件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收费。但在1999年11月6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0号)公布以后,再行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30日 黑政法函[2001]10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省发生了一起因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而被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以20万元罚款的案件。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办行文称,其下属企业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依据能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见附件1),且在该项保证金于1999年11月6日被明令取消(见附件2)后,便停止收取。至于该县电业局在2000年3月又收的最后一笔200元的电费(后已退还),系因省里逐级转发国家有关文件稍迟所致。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至1999年11月16日之前,在该项保证金被取消前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市工商局在该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依据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见附件3)和近两年来对山西、江苏两省工商部门的答复(见附件4、5)。因此,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明令取消该项保证金之前,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均无异议,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分歧,焦点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在被明令取消前的法律效力问题。鉴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望尽快函复为盼。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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