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11年第606号),本文件自2011.11.01日起根据此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 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 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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