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本文件自2010.06.10日起废止。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行为,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吸收外资股份的决议;
2、外资参股的可行性报告及具体实施方案;
3、公司业务发展、资产、分支机构分布等基本情况;
4、拟参股的外资股东的有关背景材料;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经批准进行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外资股东的材料,进行股东资格审查:
1、公司董事会同意参股中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2、公司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3、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报告;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三、参股的外资股东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金融机构,其中保险机构不得少于两家。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开业的外国保险集团或公司原则上不得再投资参股中资保险公司。
四、外资股东的股本金应当在通过中国保监会资格审查后2个月内足额到位。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章程等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股本金到位后的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报。
五、参股的外资股东,自参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或参股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转让时,受让方不得与转让方有任何关联关系。
六、中资、外资股东作为投资人,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
七、中资保险公司要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的通行规则和惯例,聘请信用优良的财务、法律、资产评估及审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对外资参股工作进行咨询、辅导,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八、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权力制衡”机制等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公司运作方式接轨。
九、中资保险公司要及时向保监会反映和汇报吸收外资参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未经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定任何参股协议。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行为,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吸收外资股份的决议;
2、外资参股的可行性报告及具体实施方案;
3、公司业务发展、资产、分支机构分布等基本情况;
4、拟参股的外资股东的有关背景材料;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经批准进行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外资股东的材料,进行股东资格审查:
1、公司董事会同意参股中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2、公司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3、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报告;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三、参股的外资股东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金融机构,其中保险机构不得少于两家。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开业的外国保险集团或公司原则上不得再投资参股中资保险公司。
四、外资股东的股本金应当在通过中国保监会资格审查后2个月内足额到位。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章程等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股本金到位后的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报。
五、参股的外资股东,自参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或参股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转让时,受让方不得与转让方有任何关联关系。
六、中资、外资股东作为投资人,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
七、中资保险公司要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的通行规则和惯例,聘请信用优良的财务、法律、资产评估及审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对外资参股工作进行咨询、辅导,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八、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权力制衡”机制等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公司运作方式接轨。
九、中资保险公司要及时向保监会反映和汇报吸收外资参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未经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定任何参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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