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本文件自2010.12.01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四条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将核销表*9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此项法规曾对严密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防止重复使用进口单证购付汇起到了一定作用。自1999年1月1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使用后,通过对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联网核查及结案,已可以充分把握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避免了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的可能性,留存所附单证已无必要。为此,现就有关法规通知如下:
一、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法规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9联和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出的报关单底联(贸易方式为“转口贸易”或“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应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进口单位应当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二联及相关单证按法规留存五年备查。
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局及相关单位,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上报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四条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将核销表*9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此项法规曾对严密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防止重复使用进口单证购付汇起到了一定作用。自1999年1月1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使用后,通过对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联网核查及结案,已可以充分把握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避免了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的可能性,留存所附单证已无必要。为此,现就有关法规通知如下:
一、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法规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9联和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出的报关单底联(贸易方式为“转口贸易”或“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应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进口单位应当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二联及相关单证按法规留存五年备查。
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局及相关单位,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上报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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