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矿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钨矿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决定对钨行业进行综合治理。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0月2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根据该通知要求,现就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依法查处无证开采,坚决取缔个体(联户)采钨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精神,必须取缔所有的个体(含联户)采钨。建立迅捷有效的监管体系,要通过群众举报、社会监督和矿政执法巡查等形式,强化对钨矿等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生产经营秩序的监管力度。实行严格的查处责任制,凡未依法取缔和处罚无证采钨、个体(含联户)采钨的,要追究所在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权管理
1998年2月12日以后,未经我部授权擅自审批授予的采矿权一律无效;1999年4月23日以后,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凡持无效证件进行采钨的各类矿山企业,一律视为无证采矿予以依法取缔,并追究有关违法发证机关的行政责任。
对钨矿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进行一次复查,凡不符合换证条件或在换证中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属矿山企业责任的,要依法查处;属管理机关责任的,要注销采矿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1年6月底以前,各省(区、市)要完成确认钨矿采选企业的经营资格、采矿许可证换证及复查工作,并将通过复查的企业(包括经整改后已符合要求的企业)名单报部审核,部于年内将通过审核的钨矿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三、对钨矿开采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要规范钨矿生产企业的开采行为。2001年6月底以前,对钨矿开采企业的依法办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采矿权人是否存在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开采;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是否按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规模开采;采矿权人和钨选矿企业的资源回收利用情况;矿区环境保护措施及生态恢复情况;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等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矿产品的依法销售情况;有关的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凡在清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停产、限期整改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恢复生产;问题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对小型钨矿选矿企业和钨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
关闭1991年1月15日以后兴办的钨矿小选冶企业及没有生产矿山的独立小型钨矿选矿企业。采矿权人必须向经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出售矿产品;有关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非法开采和来源不明的钨矿石和钨精矿;严禁无证开采的钨矿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依法对非法开采出的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通过严格执法,切实搞好钨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
五、依法加强监管和宏观调控,实施钨矿开采总量控制
为了控制钨矿的开采总量,采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不得超量开采。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生产的监督管理,禁止超产的钨矿产品进入市场,必要时可对本辖区的钨矿等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开采实施强制性的总量控制。
以上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锡、锑、离子型稀土等矿产的管理工作,参照《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钨矿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决定对钨行业进行综合治理。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0月2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根据该通知要求,现就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依法查处无证开采,坚决取缔个体(联户)采钨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精神,必须取缔所有的个体(含联户)采钨。建立迅捷有效的监管体系,要通过群众举报、社会监督和矿政执法巡查等形式,强化对钨矿等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生产经营秩序的监管力度。实行严格的查处责任制,凡未依法取缔和处罚无证采钨、个体(含联户)采钨的,要追究所在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权管理
1998年2月12日以后,未经我部授权擅自审批授予的采矿权一律无效;1999年4月23日以后,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凡持无效证件进行采钨的各类矿山企业,一律视为无证采矿予以依法取缔,并追究有关违法发证机关的行政责任。
对钨矿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进行一次复查,凡不符合换证条件或在换证中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属矿山企业责任的,要依法查处;属管理机关责任的,要注销采矿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1年6月底以前,各省(区、市)要完成确认钨矿采选企业的经营资格、采矿许可证换证及复查工作,并将通过复查的企业(包括经整改后已符合要求的企业)名单报部审核,部于年内将通过审核的钨矿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三、对钨矿开采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要规范钨矿生产企业的开采行为。2001年6月底以前,对钨矿开采企业的依法办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采矿权人是否存在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开采;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是否按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规模开采;采矿权人和钨选矿企业的资源回收利用情况;矿区环境保护措施及生态恢复情况;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等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矿产品的依法销售情况;有关的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凡在清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停产、限期整改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恢复生产;问题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对小型钨矿选矿企业和钨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
关闭1991年1月15日以后兴办的钨矿小选冶企业及没有生产矿山的独立小型钨矿选矿企业。采矿权人必须向经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出售矿产品;有关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非法开采和来源不明的钨矿石和钨精矿;严禁无证开采的钨矿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依法对非法开采出的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通过严格执法,切实搞好钨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
五、依法加强监管和宏观调控,实施钨矿开采总量控制
为了控制钨矿的开采总量,采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不得超量开采。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生产的监督管理,禁止超产的钨矿产品进入市场,必要时可对本辖区的钨矿等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开采实施强制性的总量控制。
以上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锡、锑、离子型稀土等矿产的管理工作,参照《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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