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附后),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药品列入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
(一)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甲类药品。
(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专利药品(指处在专利或行政保护期内的药品,下同)和一二类新药;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
二、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药品,国家计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各剂型(包括《医保目录》乙类列入的剂型和《医保目录》未列的剂型)各规格品的价格。
三、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将依据《医保目录》调整、新药审批和市场变化等情况相应调整。
四、对《医保目录》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专利药品和一二类新药,国家计委只制定、公布*6零售价格,出厂价(或口岸价)和批发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对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国家计委制定、公布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由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制定的流通环节作价办法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国家计委制定、公布出厂价(或口岸价)。
五、一类化学药品、一类生物制品和一二类中成药在试生产期内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并报国家计委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转正式生产后,报国家计委正式核定价格。专利药品和二类化学药品、二类生物制品自批准生产或取得进口注册许可后一年内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并报国家计委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一年期满后报国家计委正式核定价格。
六、《医保目录》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专利药品和一二类新药,医疗单位和社会零售药店不得突破政府规定的*6零售价格。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和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计划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的政府定价一经确定后,各地、各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七、药品政府定价目录由中央和省两级制定、颁布。本目录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委《意见》关于省级政府定价范围的原则,对国家计委定价目录以外的《医保目录》乙类药品、《医保目录》中的民族药、地方调剂进入《医保目录》乙类的药品、以及各省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后的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尽快制定省级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报我委审核后下发执行。
八、为保证药价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乙类药品要逐步实行省级政府定价,在过渡时期,国家计委将对乙类药品价格提出指导意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委的指导意见制定当地*6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为维护药品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和全国药品市场的统一性,各地要严格按照统一的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对省管药品按通用名称制定本地区执行的*6零售价格。对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药品,停止价格登记。对于地方违法违规的价格管理行为,国家计委将依法进行调查、干预和处理。
十、为维护药品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跟踪、监测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水平的变化情况,并对生产经营企业和零售单位的药品价格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一、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将重新核定价格,在我委正式核定价格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未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原政府定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
附:(略)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附后),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药品列入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
(一)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甲类药品。
(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专利药品(指处在专利或行政保护期内的药品,下同)和一二类新药;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
二、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药品,国家计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各剂型(包括《医保目录》乙类列入的剂型和《医保目录》未列的剂型)各规格品的价格。
三、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将依据《医保目录》调整、新药审批和市场变化等情况相应调整。
四、对《医保目录》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专利药品和一二类新药,国家计委只制定、公布*6零售价格,出厂价(或口岸价)和批发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对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国家计委制定、公布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批发价和零售价由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制定的流通环节作价办法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国家计委制定、公布出厂价(或口岸价)。
五、一类化学药品、一类生物制品和一二类中成药在试生产期内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并报国家计委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转正式生产后,报国家计委正式核定价格。专利药品和二类化学药品、二类生物制品自批准生产或取得进口注册许可后一年内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并报国家计委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一年期满后报国家计委正式核定价格。
六、《医保目录》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专利药品和一二类新药,医疗单位和社会零售药店不得突破政府规定的*6零售价格。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供应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和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计划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的政府定价一经确定后,各地、各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七、药品政府定价目录由中央和省两级制定、颁布。本目录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委《意见》关于省级政府定价范围的原则,对国家计委定价目录以外的《医保目录》乙类药品、《医保目录》中的民族药、地方调剂进入《医保目录》乙类的药品、以及各省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后的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尽快制定省级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报我委审核后下发执行。
八、为保证药价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乙类药品要逐步实行省级政府定价,在过渡时期,国家计委将对乙类药品价格提出指导意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委的指导意见制定当地*6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为维护药品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和全国药品市场的统一性,各地要严格按照统一的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对省管药品按通用名称制定本地区执行的*6零售价格。对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药品,停止价格登记。对于地方违法违规的价格管理行为,国家计委将依法进行调查、干预和处理。
十、为维护药品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跟踪、监测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水平的变化情况,并对生产经营企业和零售单位的药品价格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十一、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将重新核定价格,在我委正式核定价格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未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原政府定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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