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检查人员工作守则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健全和完善外汇检查工作的内部自律监督机制,督促外汇检查人员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现象,遏制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外汇检查人员”是指外汇局系统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以及临时抽调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
第三条 外汇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守则》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级分、支局依据本《守则》,对本局和下级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案。
第五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一)检查人员要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有关内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依法行政。
(二)检查人员应根据《举报信(电、访)受理操作规程》、《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的内部操作规程》规定,认真、有序地开展举报信的受理、调查和违法问题的查处工作。
在受理举报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将有关举报的资料交予或出示给违法当事人及其它相关人员。
(三)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办案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坚持罚没款收缴分离和办案补助经费专款专用的原则,有关罚没款项的落实情况应指定专人定期催缴和上报。
(四)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上报通过举报、自首、专项检查、其它部门通报、移交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外汇违法的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信息。
第六条 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检查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发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擅自减轻或从轻对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办案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截留罚没款,以收抵支或超出办案补助经费的收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决定将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四)发现违反外汇管理的大、要案件,知情不报的或未予及时查处的;
(五)擅自对外公布或泄露案件调查情况和与案件调查、处理有关的决策性意见或擅自对外公布未予公开的与案件有关信息,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或使案件处理工作造成困难的;
(六)与违法单位相勾结,谎报或瞒报违法犯罪事实以及弄虚作假,欺骗领导的;
(七)接受违法当事人宴请、收受礼品、有价证券以及借检查名义游山玩水或公款旅游的;
(八)利用检查工作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利用检查工作之便,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者授意、指使、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规违法经营活动的;
(十)利用检查工作之便从事个人经商办企业或伙同他人经商办企业的;
(十一)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对有上述行为的外汇检查人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外汇检查人员”是指外汇局系统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以及临时抽调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
第三条 外汇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守则》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级分、支局依据本《守则》,对本局和下级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案。
第五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一)检查人员要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有关内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依法行政。
(二)检查人员应根据《举报信(电、访)受理操作规程》、《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的内部操作规程》规定,认真、有序地开展举报信的受理、调查和违法问题的查处工作。
在受理举报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将有关举报的资料交予或出示给违法当事人及其它相关人员。
(三)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办案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坚持罚没款收缴分离和办案补助经费专款专用的原则,有关罚没款项的落实情况应指定专人定期催缴和上报。
(四)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上报通过举报、自首、专项检查、其它部门通报、移交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外汇违法的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信息。
第六条 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检查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发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擅自减轻或从轻对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办案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截留罚没款,以收抵支或超出办案补助经费的收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决定将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四)发现违反外汇管理的大、要案件,知情不报的或未予及时查处的;
(五)擅自对外公布或泄露案件调查情况和与案件调查、处理有关的决策性意见或擅自对外公布未予公开的与案件有关信息,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或使案件处理工作造成困难的;
(六)与违法单位相勾结,谎报或瞒报违法犯罪事实以及弄虚作假,欺骗领导的;
(七)接受违法当事人宴请、收受礼品、有价证券以及借检查名义游山玩水或公款旅游的;
(八)利用检查工作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利用检查工作之便,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者授意、指使、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规违法经营活动的;
(十)利用检查工作之便从事个人经商办企业或伙同他人经商办企业的;
(十一)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对有上述行为的外汇检查人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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