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直属单位、部管社团:
为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民政部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9条 为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有关业务工作服务,根据《民政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属单位档案是民政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本单位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直属单位的办公室是本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并接受部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直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民政部有关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组织开展立卷归档工作;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五)开展档案利用,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
(六)按规定向部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
第五条 直属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及工作情况建立档案,一般包括: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科技档案和其它专门业务档案等。
第七条 为保证档案种类齐全,直属单位应制定本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标准,并报部档案资料馆备案。
第八条 凡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立卷归档,所属业务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文书档案的立卷归档可参照《民政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程序》和《民政部文书档案案卷验收标准》。
第十条 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规定的,各单位须自行制定业务标准。
第十一条 档案的整理应当做到:分类清楚,案卷整齐,标题简明,编目科学,排列有序,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完整。书写工具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也可用微机打印。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或在某项业务工作告一段落后进行。
第十三条 档案原则上应集中保管,如暂不具备条件,也可分室保管,但办公室应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目录。
第十四条 保管档案应配备档案专柜,有条件的单位可设档案库房,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直属单位档案原则上只供本单位使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查(借)阅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编制科学实用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每隔15年向部档案资料馆移交一次;其中具有国家文化遗产价值的或与民政部历史发展有密切联系的重要的档案资料,需提前移交(具体事项按有关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长期和短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各单位自行保管;如不具备保管条件,可移交部档案资料馆代为保管,并交纳保管费。
第十九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资料必须全部移交部档案资料馆;合并单位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可由新组建的单位保管,但应予明确区分,分开排列。凡撤销或合并的单位均须于变动前30天通知部档案资料馆。
第二十条 部管社团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为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民政部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9条 为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有关业务工作服务,根据《民政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属单位档案是民政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本单位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直属单位的办公室是本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并接受部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直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民政部有关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组织开展立卷归档工作;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五)开展档案利用,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
(六)按规定向部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
第五条 直属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及工作情况建立档案,一般包括: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科技档案和其它专门业务档案等。
第七条 为保证档案种类齐全,直属单位应制定本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标准,并报部档案资料馆备案。
第八条 凡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立卷归档,所属业务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文书档案的立卷归档可参照《民政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程序》和《民政部文书档案案卷验收标准》。
第十条 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规定的,各单位须自行制定业务标准。
第十一条 档案的整理应当做到:分类清楚,案卷整齐,标题简明,编目科学,排列有序,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完整。书写工具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也可用微机打印。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或在某项业务工作告一段落后进行。
第十三条 档案原则上应集中保管,如暂不具备条件,也可分室保管,但办公室应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目录。
第十四条 保管档案应配备档案专柜,有条件的单位可设档案库房,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直属单位档案原则上只供本单位使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查(借)阅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编制科学实用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每隔15年向部档案资料馆移交一次;其中具有国家文化遗产价值的或与民政部历史发展有密切联系的重要的档案资料,需提前移交(具体事项按有关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长期和短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各单位自行保管;如不具备保管条件,可移交部档案资料馆代为保管,并交纳保管费。
第十九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资料必须全部移交部档案资料馆;合并单位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可由新组建的单位保管,但应予明确区分,分开排列。凡撤销或合并的单位均须于变动前30天通知部档案资料馆。
第二十条 部管社团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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