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9条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9条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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