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补发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天津、上海、大连、深圳(皇岗)、黄埔、乌鲁木齐(阿拉山口)、满洲里海关:
为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违法犯罪活动,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通过海关与公安部门的积极配合,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情况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目前,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是进口机动车辆办理牌照的重要凭证之一,通过与公安部的《全国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电子数据的核查,有效的将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核对结合起来,堵住了无合法进口证明和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漏洞。根据署监〔1998〕306号文件规定,进口汽车《证明书》丢失后一律不予补发。但是,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因素,部分合法进口车辆由于丢失了《证明书》,而无法办理牌照,给货主或有关企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目前“核查系统”具备相应的数据反馈条件,本着海关实施有效监管的同时减轻货主经济损失的原则,经研究,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予以办理补发手续。现就办理补办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前(不含1月1日)签发的《证明书》,海关一律不予办理补办手续。
二、申请补发《证明书》时,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应要求原进口汽车申报单位向签发地海关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补发《证明书》的报告,并如实写清《证明书》丢失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有关情况;
2.丢失的《证明书》的复印件以及必要的进口单证;
3.公安部门报案丢失的立案证明;
4.在省、市级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5.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单据。
三、原签发地海关接到原进口单位申请补办的资料后,应仔细核实有关单据,并与进口时海关存档的单据核实,对确实是合法进口的车辆,在每月10日前将丢失《证明书》车辆的有关资料和签发地海关的处理意见一并上报总署政法司。
四、总署政法司接到有关海关报送的资料后,按月将丢失《证明书》的情况通报公安部交管局,丢失《证明书》有关数据予以作废。
五、经总署审核有关资料后,对同意补办《证明书》的,总署将正式发文通知有关签发地海关。签发地海关在接到总署文件一个月以后,如原《证明书》确实没有找到,可由签发地海关予以补发《证明书》。补发的《证明书》应在右上方“NO”的编号前,注明“补”字,并将车辆情况单独列表通报总署政法司。
六、考虑到海关对单证的保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对申请补发《证明书》之日两年以前签发的《证明书》,海关一律不予补发。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违法犯罪活动,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通过海关与公安部门的积极配合,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情况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目前,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是进口机动车辆办理牌照的重要凭证之一,通过与公安部的《全国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电子数据的核查,有效的将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核对结合起来,堵住了无合法进口证明和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漏洞。根据署监〔1998〕306号文件规定,进口汽车《证明书》丢失后一律不予补发。但是,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因素,部分合法进口车辆由于丢失了《证明书》,而无法办理牌照,给货主或有关企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目前“核查系统”具备相应的数据反馈条件,本着海关实施有效监管的同时减轻货主经济损失的原则,经研究,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予以办理补发手续。现就办理补办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前(不含1月1日)签发的《证明书》,海关一律不予办理补办手续。
二、申请补发《证明书》时,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应要求原进口汽车申报单位向签发地海关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补发《证明书》的报告,并如实写清《证明书》丢失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有关情况;
2.丢失的《证明书》的复印件以及必要的进口单证;
3.公安部门报案丢失的立案证明;
4.在省、市级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5.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单据。
三、原签发地海关接到原进口单位申请补办的资料后,应仔细核实有关单据,并与进口时海关存档的单据核实,对确实是合法进口的车辆,在每月10日前将丢失《证明书》车辆的有关资料和签发地海关的处理意见一并上报总署政法司。
四、总署政法司接到有关海关报送的资料后,按月将丢失《证明书》的情况通报公安部交管局,丢失《证明书》有关数据予以作废。
五、经总署审核有关资料后,对同意补办《证明书》的,总署将正式发文通知有关签发地海关。签发地海关在接到总署文件一个月以后,如原《证明书》确实没有找到,可由签发地海关予以补发《证明书》。补发的《证明书》应在右上方“NO”的编号前,注明“补”字,并将车辆情况单独列表通报总署政法司。
六、考虑到海关对单证的保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对申请补发《证明书》之日两年以前签发的《证明书》,海关一律不予补发。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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