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行外汇业务体制的调整,特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9]33号)补充修改如下:
一、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进口信用证业务统一纳入授信管理,除有100%的开证保证金外,非授信企业一律不得予以开证。对于公开授信企业,将统一办理*6额保证或*6额抵押担保手续,开证时可减免保证金;对内部授信企业,开证时须交足30%保证金,并逐笔办理担保抵押手续。
二、各行要完善信用证垫款的管理,并健全相应的审批手续。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通过“7501逾期进出口押汇”科目核算。一旦发生新的垫款,如超过分行贷款权限,须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审批,并随附压缩、清收垫款方案。
三、各行对同一企业开证未付余额和其他信用余额不得超过对该企业的*6综合授信额度。
四、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对于未授信或没有授信额度的企业不能办理打包放款。
五、打包放款的期限通常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
六、各行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制度,信用证开证和对外付汇必须经有权人员审批,信用证项下承兑除经有权人员审批外,如需寄回汇票,须按照总行*7版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由授权签字人员签字。
七、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如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资信良好、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稳定,我行收到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承兑电文后,可在我行核定的代理行授信额度之内叙做出口押汇。
八、对农银发[1999]33号中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担保要由AA级以上企业出具”。
(二)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际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质量,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或要求申请人交足100%保证金后方可对外承兑”。
(三)(取消第十四条(三)款(2)中的“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三)款(1)修改为“即期信用证项下应要求信用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纳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要确保100%的付款保证”。
(五)取消第十九条(一)款中的“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规定。
以上规定如与总行以往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未做修改、补充的规定依然有效。
请各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属分支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行外汇业务体制的调整,特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9]33号)补充修改如下:
一、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进口信用证业务统一纳入授信管理,除有100%的开证保证金外,非授信企业一律不得予以开证。对于公开授信企业,将统一办理*6额保证或*6额抵押担保手续,开证时可减免保证金;对内部授信企业,开证时须交足30%保证金,并逐笔办理担保抵押手续。
二、各行要完善信用证垫款的管理,并健全相应的审批手续。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通过“7501逾期进出口押汇”科目核算。一旦发生新的垫款,如超过分行贷款权限,须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审批,并随附压缩、清收垫款方案。
三、各行对同一企业开证未付余额和其他信用余额不得超过对该企业的*6综合授信额度。
四、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对于未授信或没有授信额度的企业不能办理打包放款。
五、打包放款的期限通常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
六、各行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制度,信用证开证和对外付汇必须经有权人员审批,信用证项下承兑除经有权人员审批外,如需寄回汇票,须按照总行*7版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由授权签字人员签字。
七、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如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资信良好、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稳定,我行收到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承兑电文后,可在我行核定的代理行授信额度之内叙做出口押汇。
八、对农银发[1999]33号中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担保要由AA级以上企业出具”。
(二)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际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质量,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或要求申请人交足100%保证金后方可对外承兑”。
(三)(取消第十四条(三)款(2)中的“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三)款(1)修改为“即期信用证项下应要求信用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纳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要确保100%的付款保证”。
(五)取消第十九条(一)款中的“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规定。
以上规定如与总行以往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未做修改、补充的规定依然有效。
请各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属分支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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