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钢材、农药验放凭证问题的紧急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下达1999年钢材、农药进口年度计划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95号)和《关于下达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钢材进口年度计划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26号)的规定,现就有关进口钢材、农药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地方钢材、农药进口(包括边境小额贸易),海关凭经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包括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签章的、由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中央部门进口钢材、农药,由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该证明验放。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钢材,海关凭加盖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包括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三、农药(原药、成药)进口继续执行暂定关税和免征进口增值税政策。对进口单位进口的农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对进口其它重要工业品的验放,各关仍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38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现阶段,海关现场对上述有关单证的验放仍实行人工审单操作。为加强对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管理,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及开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对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登记证明〉更改问题的通知》(署办法〔1999〕197号)的规定,做好有关进口登记证明的验放工作。
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政策法规司联系。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下达1999年钢材、农药进口年度计划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95号)和《关于下达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钢材进口年度计划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26号)的规定,现就有关进口钢材、农药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地方钢材、农药进口(包括边境小额贸易),海关凭经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包括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签章的、由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中央部门进口钢材、农药,由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该证明验放。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钢材,海关凭加盖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包括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三、农药(原药、成药)进口继续执行暂定关税和免征进口增值税政策。对进口单位进口的农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对进口其它重要工业品的验放,各关仍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38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现阶段,海关现场对上述有关单证的验放仍实行人工审单操作。为加强对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管理,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及开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对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登记证明〉更改问题的通知》(署办法〔1999〕197号)的规定,做好有关进口登记证明的验放工作。
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政策法规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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