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对补充完善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条件问题的复函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你局《关于补充完善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条件的请示》(国石化规发[1999]3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于1994年2月27日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资产管理,建立有偿开发制度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国家资源性资产的收益,取之于矿业,用之于矿业,对落实《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条件的规定,其对于油气矿种的适用性差。这个问题,原地质矿产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中已有了解,并接纳了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其他单位反映的意见,于1997年立项研究,目前此项工作仍在进行中。有关油气矿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涉及大量的细致的技术经济参数,以及财务管理的方方面面,需要有关部门和专家充分交换意见,通过协商形成多方认可的实施方案。
三、油气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为1%,作为起步费率,国家已经充分考虑了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条件及生产经营状况。它在油气企业的税费负担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并且在政策上作出了打入生产成本的安排。因此,1%是一个低水平费率。在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尚未修订及油气矿种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未确定之前,油气生产企业仍应执行《规定》,按要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确有困难的,油气生产企业可以参照有关免缴、减缴的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手续。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条件,除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已列入的情况外,其他情况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
你局《关于补充完善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条件的请示》(国石化规发[1999]3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于1994年2月27日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资产管理,建立有偿开发制度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国家资源性资产的收益,取之于矿业,用之于矿业,对落实《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条件的规定,其对于油气矿种的适用性差。这个问题,原地质矿产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中已有了解,并接纳了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其他单位反映的意见,于1997年立项研究,目前此项工作仍在进行中。有关油气矿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涉及大量的细致的技术经济参数,以及财务管理的方方面面,需要有关部门和专家充分交换意见,通过协商形成多方认可的实施方案。
三、油气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为1%,作为起步费率,国家已经充分考虑了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条件及生产经营状况。它在油气企业的税费负担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并且在政策上作出了打入生产成本的安排。因此,1%是一个低水平费率。在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尚未修订及油气矿种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未确定之前,油气生产企业仍应执行《规定》,按要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确有困难的,油气生产企业可以参照有关免缴、减缴的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手续。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条件,除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已列入的情况外,其他情况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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