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支付案件移交单位缉私办案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和海关总署下发的《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署财〔1998〕837号)下达后,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以及一些海关反映,海关支付案件移交单位缉私办案费的规定不够具体,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总署对各海关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的缉私办案费实行专项核拨,专项管理。总署1999年下达给各海关缉私办案费预算中,已预拨一定数额的移交案件办案费,实际执行中如有不足,可申请追加。各海关要根据案件的移交情况,按规定及时支付移交案件单位办案费,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
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向海关移交已基本办结的案件,各海关应按照移交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和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比例,扣除案件移交后海关发生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等实际费用后,将缉私办案费如数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
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移交海关尚需海关继续查办的案件,各海关应按移交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和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的比例,扣除案件移交后海关办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将缉私办案费如数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向海关移交办案线索,各海关应按现行支付告发人奖励金的规定和比例,向案件移交单位支付办案费。
五、在移交案件尚未结案、私货尚未变价之前,为解决案件移交单位办案经费的急需,各海关可根据移交案件的情况,向案件移交单位预付一定额度的办案费,待案件结案、罚没收入入库后再办理全额办案费的结账手续。
六、支付案件移交单位的办案费,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财务票据,不得以现金支付。
以上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和海关总署下发的《海关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费支出管理的实施办法》(署财〔1998〕837号)下达后,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以及一些海关反映,海关支付案件移交单位缉私办案费的规定不够具体,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总署对各海关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的缉私办案费实行专项核拨,专项管理。总署1999年下达给各海关缉私办案费预算中,已预拨一定数额的移交案件办案费,实际执行中如有不足,可申请追加。各海关要根据案件的移交情况,按规定及时支付移交案件单位办案费,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
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向海关移交已基本办结的案件,各海关应按照移交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和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比例,扣除案件移交后海关发生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等实际费用后,将缉私办案费如数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
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移交海关尚需海关继续查办的案件,各海关应按移交案件的实际罚没收入和中央财政核拨海关缉私办案费的比例,扣除案件移交后海关办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将缉私办案费如数支付给案件移交单位。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向海关移交办案线索,各海关应按现行支付告发人奖励金的规定和比例,向案件移交单位支付办案费。
五、在移交案件尚未结案、私货尚未变价之前,为解决案件移交单位办案经费的急需,各海关可根据移交案件的情况,向案件移交单位预付一定额度的办案费,待案件结案、罚没收入入库后再办理全额办案费的结账手续。
六、支付案件移交单位的办案费,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财务票据,不得以现金支付。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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