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本文件自2012.08.01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根据核查系统使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海关总署汇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核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系统新增加的功能
(一)对于做“退单返回”处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可以再到不同的银行、外汇局多次办理售付汇或核销。在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时,外汇局或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满额时,由最后做核注的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对于做“留单返回”处理的报关单,则不允许再到不同的银行或外汇局办理售付汇或核销。
(二)增设了“撤销结案”功能按钮。因操作失误而做结案处理的报关单,允许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由执行结案的操作员本人查询到这份报关单,查到后可以做“撤销结案”、“打印”、“留单返回”等操作。撤销结案后的报关单等同未结案的报关单,可以继续执行“核注”等操作,但今后仍需将该报关单结案。
(三)增设了“打印”功能按钮。按此按钮,可直接将报关单电子底帐以标准格式从打印
机上打印输出。
(四)为方便核查,核查系统显示报关单电子底帐中的单价、数量等数字字段已调整为与纸质报关单的对应字段一致。且查询结果显示屏幕上增加了“运保费”、“杂费”字段。
二、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各外汇局均配发了“超级金融IC卡”,专用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代理进口业务核查。目前允许的使用范围和处理办法如下: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的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项下的进口;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核销时,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并留存备查;当进口单位要求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进口付汇时,应当由进口单位注册地的外汇局对报关单进行核查,对报关单电子底帐做核注和结案,留存报关单原件及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为进口单位签发“真实性审核类”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以上规定从1999年6月25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及时向所辖的外资银行转发此文。各分局和银行应当密切注意升级后的核查系统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或有修改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根据核查系统使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海关总署汇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核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系统新增加的功能
(一)对于做“退单返回”处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可以再到不同的银行、外汇局多次办理售付汇或核销。在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时,外汇局或银行应当按照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满额时,由最后做核注的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对于做“留单返回”处理的报关单,则不允许再到不同的银行或外汇局办理售付汇或核销。
(二)增设了“撤销结案”功能按钮。因操作失误而做结案处理的报关单,允许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由执行结案的操作员本人查询到这份报关单,查到后可以做“撤销结案”、“打印”、“留单返回”等操作。撤销结案后的报关单等同未结案的报关单,可以继续执行“核注”等操作,但今后仍需将该报关单结案。
(三)增设了“打印”功能按钮。按此按钮,可直接将报关单电子底帐以标准格式从打印
机上打印输出。
(四)为方便核查,核查系统显示报关单电子底帐中的单价、数量等数字字段已调整为与纸质报关单的对应字段一致。且查询结果显示屏幕上增加了“运保费”、“杂费”字段。
二、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各外汇局均配发了“超级金融IC卡”,专用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代理进口业务核查。目前允许的使用范围和处理办法如下:
(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的进口;
(二)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项下的进口;
(三)外汇局在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核销时,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并留存备查;当进口单位要求办理货到付款项下进口付汇时,应当由进口单位注册地的外汇局对报关单进行核查,对报关单电子底帐做核注和结案,留存报关单原件及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代理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为进口单位签发“真实性审核类”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以上规定从1999年6月25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及时向所辖的外资银行转发此文。各分局和银行应当密切注意升级后的核查系统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或有修改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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